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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陆之建筑结构审查与施工质量监督

(文号: 发稿时间:2009-04-07 阅读次数:)
                                                                  蔡荣根* 林树枝** 蔡志扬***   曾惠斌****

摘 要: 中国大陆建筑的结构审查,政府将审查工作委由审查机构办理,并由具有高度专业学经历的审查人员担纲,在设计者自身质量保证体系的基础上增加一道质量把关监督机制,再加上政府对审查机构的考核,形成一个政府、审查机构、设计者「三级设计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为提高结构设计质量提供有效的保障。施工质量监督,则从「定点定时式的勘验」转变为「不定点不定时式的勘验」,并将以建筑「实物」为主的勘验扩大为建筑「行为」的勘验,目的在强化监督,避免营建者存有侥幸、应付之心态。
关键词: 建筑业、结构审查、施工监理、质量监督。
 
1 国家之建筑管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
1.1定义
  中国大陆建筑法第6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3条并规定:「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43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46条明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按中国大陆建筑法制,一般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通常专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规定的职权代表国家对建筑活动进行的监督和管理行为。「质量监督」具有「权威性」及「强制性」,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职权,并且不局限于建筑活动的某一过程,而是贯彻于建筑活动的全部过程;亦不局限于某一单位主体,而是针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等各方主体为监督管理。申言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性质是政府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公共卫生、保护民众生命和财产,按国家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及其它建设市场行为管理规定的一种监督、检查、管理及执法行为。
1.2监督与监理之不同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监理」都属管理范畴,但两者有很大区别。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代表政府对工程项目质量进行的「强制性管理」,对政府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则是独立的社会法人,受建设单位即业主委托并代表业主对承包商建设行为进行的「服务性管理」,对业主负责。工程质量监督主要是针对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工程建设监理则是对于工程项目进行全面性的监理。质量监督以技术标准、规范为依据,监督参建各方单位是否确实依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正确执行;工程监理则是对于项目承包契约履行的监理,以实现承包契约为准绳。工程质量监督目的是在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建设监理追求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工程造价等全面性的效益。
1.3设计与施工质量之监督
政府对于建设工程实施的「质量监督」,分为「设计」与「施工」质量之监督,分别由两种独立机构负责。前者是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之「施工图文件审查机构」承担,后者则是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具有相应资质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亦即「质量监督」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工程施工质量监督」两种管制体制,审图机构仅负责对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监督机构则局限于施工阶段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主要是审查建筑设计中的结构、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等,本文论述的重心仅在结构审查部分。「工程施工之质量监督」包括施工前的施工计划审查、施工中的勘验及竣工后的查验等,本文论述的重心仅在施工中勘验的部分。
 
2国家对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之沿革
2.1政府质量监督制度之萌生
2.1.1计划经济下之质量检查
(1)单一的「施工单位」内部质量检查制度
  20世纪50年代末,中国大陆实行的仍是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建设投资由政府行政部门拨付,施工任务由政府向国营建筑企业直接下达,在这种格局中,建设、施工、设计单位只是被动的任务执行者,工程质量实际上由国营企业内部质量管理部门自行检查、自我控制。
(2)第二方「建设单位」质量验收检查制度
  第二个五年计划期间(1958-1962年),国务院决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检查,改由施工单位负责自控,而隐蔽工程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质量监督,形成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相互制约、连手控制的情形。
2.1.2改革开放后之发展—第三方「质量监督站」质量监督制度
  改革开放之后,工程建设活动发生重大变化,投资主体出现多元化,建设任务实行招标承包制。施工单位摆脱从属于行政的地位,转变成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工程建设参与者追求自身利益的趋势日渐明显。1983年2月,经国务院批准的「建筑业改革大纲」中提出「改革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倡议:「将企业自我监督与社会监督结合起来,按地区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代表政府履行监督职权。竣工工程未经监督机构检验,不准交付使用。」同年5月,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标准局联合颁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并在全国组建「质量监督站」,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于1984年7月成立。1984年9月国务院颁布「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决定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按城市建立有权威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本地区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随之区、县质量监督站相继成立,截至1985年10月,全国建站的城市有201个,县级监督站有925个,质量监督体系开始形成。此外,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更下达一系列的规则,规定监督机构的工作范围、监督程序、监督性质、监督费用和机构人员编制,初步建构了现行政府对于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的制度。迄至20世纪末,全国所有省、直辖市、自治区及地级市都建立了监督机构,95%以上的县建立了质量监督站,全国共有质量监督站4000多个,拥有质量监督人员约4万人,形成了相当规模的技术密集型监督队伍。
2.2二十世纪末政府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之问题
2.2.1社会过于依赖质量核验,造成质量的责任错位
  建设工程施工完毕,必须由质量监督机构进行质量「核验」,签发「工程等级证明书」。而该证明书业已成为社会所信赖的文件,在「谁核定、谁负责」的观念下,使质量监督机构变相成为工程质量的责任者,工程交付使用后出现了质量问题,用户将矛头直指政府机构,政府不得不被动给予解决,而直接参与工程的建设各方反而「袖手旁观」,违背市场经济中产品制造者对于产品直接负责的要求。
2.2.2「三部(步)到位」监督方法与政府规制改革走向发生矛盾
  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的主要模式是「三部(步)到位核验」,亦即:①在「基础阶段」必须由监督机构到位核验,签发核验报告才能继续施工;②「主体结构阶段」必须由监督机构到位核验,签发核验报告才能继续施工;③「竣工阶段」必须由监督机构核验质量等级,签发「建设工程质量等级证明书」,未经监督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质量监督机构是政府授权的,其行为是政府管理行为的延伸,政府体制改革后,政府管理从微观管理向宏观管理、直接管理向间接管理转变,然而工程质量监督等级核验之监督方式,则仍是停留在微观管理与直接管理的阶段。
2.2.3单一的实物监督无法实现对市场质量行为的全面监控
  建设工程相对于工厂加工制品的区别在于工期长、质量缺陷的隐蔽性、事故后果的危险性等。施工数百日,单纯依赖质量监督机构的几次到位,无法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的、正确的评定。
2.3工程质量监督制度之重大变革—「核验制」转换为「备案制」
  2000年初施行的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界定市场经济下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①目的:保证建设工程使用安全和环境质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②主要依据:法律、法规和建设强制性标准。③主要方式:政府认可的第三方质量监督机构之强制监督。④主要内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与环境质量及与此相关的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⑤主要手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2.3.1全面推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
  从2000年起,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进入建设工程监督管理程序。建设单位对设计单位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建设部所批准有资质的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安全、公众利益和强制性标准、规范的内容进行审查。
2.3.2政府强制监督之主要手段—先报监后发施工许可证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在施工招标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到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注册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用,经监督机构审核符合规划、勘察、招投标、图纸审查有关程序规定后,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单位于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后,方可向建设行政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从而在制度上确保工程受制于政府的强制监督之下,于施工中接受监督机构定期和不定期的巡查及抽查。
2.3.3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2001年全国实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从「核验制」转变为「备案制」,建设工程的基础、主体结构、竣工质量验评,由建设单位组织参与工程各方单位进行,而质量监督机构仅对建设参与各方的验收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不再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2.4工程质量监督从核验制向备案制转变之作用
  质量监督机制转变,强化了政府对工程质量的监督。具体表现为:①质量监督内容从原来仅对「实物」质量的监督,拓展到工程建设参与各方的质量「行为」和质量「责任制履行」的监督。②质量监督方法从原来「被动的」事先通知质量核验,转变为「主动的」、「动态的」巡查及抽查。③质量监督的重点从原来的「三部到位」核验,转变为确保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注重每次监督抽查中施工作业面、操作层的质量「过程控制」,有利于结构安全。④质量监督的手段从原来眼睛看、耳朵听、榔头敲、用手摸的「观感检查」,转变为使用现代科学的检测仪器设备以及电子数字化管理。
 
3建筑结构审查制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3.1概念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所进行之「独立审查」,系政府对于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的重要程序。制度建立的背景缘于政府考虑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部分企业因追求利润最大化,片面强调经济效益以致损害公众利益,而部分设计单位因屈于市场压力,迎合企业需要,致使设计质量问题频频出现,一旦发现设计的质量问题,往往已经开始施工甚至开始使用,对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危害。在此种情况下,建立施工图审查制度,一方面可以在加强设计单位资质管理的同时加强市场行为的监管,另一方面将设计文件质量检查由事后转变为事前、变检查为全面审查,以确保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与规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为此,建设部参照先进国家的作法,于2000年1月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1条明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它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6月2日建设部发布「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建设技[2000]21号),明确宣示:「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安全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审查,是今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途径和方式。」同年9月公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33条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强制规定了所有建筑工程的施工图必须经过审查后方可用于施工。随后,建设部陆续颁布「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及「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配套规定,对于实施之具体事项做出了相关规定。2004年8月,建设部发布施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更加明确化国家实施的施工图审查制度。从近几年的实践情况来看,在设计单位自身质量保证体系的基础上,复增加了施工图审查这道质量把关监督机制,而政府又以严格的检查勘察设计质量为手段,加强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考核,从而形成一个政府、施工图审查机构、勘察设计单位「三级勘察设计质量监督管理网络」,为提高勘察设计质量提供有效的保障。
3.2施工图审查之范围及内容
3.2.1施工图审查之范围
  依暂行办法第5条的规定,凡属建筑工程设计等级分级标准中各类新建、改建、扩建之建筑工程项目均属审查范围。各地的具体审查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虑当地的实情定之。
3.2.2施工图审查之内容
(1)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
  依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为:①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②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③勘察设计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是否按规定在施工图上加盖相应的图章和签字;④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审查的内容。
(2)施工图审查与设计的关系
  施工图审查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社会大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施工图审查主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与公众安全方面的问题。至于设计方案在经济上是否合理、技术上是否保守、设计方案是否可以改进等仅涉及业主利益的问题,系属于设计范畴的内容,不属施工图审查的范围。当然,在施工图审查中如发现有这方面的问题,也可提出建议,由业主自行决定是否进行修改。如业主另行委托,也可进行这方面的审查。
3.3施工图审查机构
3.3.1审查机构之认可
  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查机构条件,考虑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模,认定相应数量之审查机构。审查机构必须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之独立法人,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施工图设计审查许可证,方可承接审查工作。审查机构按承接业务范围分为两类:①「一类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范围不受限制;②「二类审查机构」:可承接二级以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图审查。
3.3.2审查人员之条件
「一类审查机构」之审查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①具有15年以上专业勘察设计工作经历;曾经主持不少于5项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公用工程或甲级工程勘察项目相应专业的勘察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之专业,审查人员应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者,审查人员应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图之审查机构,结构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建筑、电气、暖通、给排水、勘察等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审查者,所需专业的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其它必须配套的专业审查人员各不少于2人;专门从事勘察文件审查者,勘察专业审查人员不少于6人。③审查人员原则上不得超过65岁,60岁以上审查人员不超过该专业审查人员规定数的1/2。④承接超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者,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具有曾经主持超高层建筑工程或建筑高度100米以上建筑工程的结构专业设计之审查人员不少于3人。至于「二类审查机构」之审查人员,其执业年资、人数,则较「一类审查机构」宽松一些。
  此外,审查机构之审查人员必须具有专职性,避免流动。依据建设部的规定,审查人员只能在一个审查机构从事审查工作。审查机构中专职从事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不得低于各专业审查人员要求数量的50%。专职从事审查的注册人员,在审查期间保留其注册资格,但须暂停勘察设计执业;兼职从事审查工作的注册人员,应当与审查机构签订至少一年以上的聘用合同。
3.4施工图审查之程序
3.4.1审查申请
  于施工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审查机构进行结构安全和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等内容的审查(暂行办法第6条)。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管理办法第9条)。
3.4.2审查期限
  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施工图审查原则上不超过下列时限:1一级以上建筑工程、大型市政工程为15个工作日,二级以下建筑工程、中型以下市政工程为10个工作日。2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7个工作日,乙级以下项目为5个工作日。由条文中「原则上不超过」之文字可知,该审查期限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并非强制规定,暂行办法第10条第1项亦明定:「其中重大及技术复杂项目的审查时间可适当延长」。
3.4.3审查费用
  暂行办法第20条规定,施工图审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审查机构向建设单位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订定。
3.4.4审查后之处置
  依据管理办法第13条,审查机构对于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⑴审查合格者,审查机构应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之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审查合格书应有各专业审查人员之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⑵审查不合格者,审查机构应将施工图退回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同时,应将审查中发现之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或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陈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图退给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施工图一经审查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涉及审查主要内容的修改时,建设单位必须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送原审查机构审查(暂行办法第13条、管理办法第14条)。
3.4.5审查结果争议之解决途径
  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对审查机构做出的审查报告有重大分歧之意见时,得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向所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做成复查结果(暂行办法第14条)。
3.5政府对于施工图审查机构之监督
3.5.1各级政府之监督权限
  依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定审查机构的条件、施工图审查工作的管理办法,并对全国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指导、监督。2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3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3.5.2监督检查权
  依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①审查机构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②是否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③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④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⑤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⑥施工图审查质量;⑦审查人员的培训情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审查机构提供有关施工图审查的文件和资料。
  审查机构违反规定者,管理办法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一定程度的行政处罚权;情节严重者,并应撤销对于审查机构之认定。
3.6施工图审查各方之责任
3.6.1勘察设计单位与人员之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人员必须对自己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此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9条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5条第2项所明定,并不因通过了审查机构的审查就可免责。就此,暂行办法第21条第1项亦明确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审查的图纸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但不代替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质量责任。」审查机构的审查只是一种监督行为,仅对工程设计质量承担间接的审查责任,其直接责任仍由完成勘察设计的单位及个人负责。倘若出现质量问题,勘察设计单位及人员必须依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3.6.2审查机构与人员之责任
  审查机构与审查人员在设计质量上的免责并不意味着审查机构与人员就毋庸负担任何责任。暂行办法第21条第1项明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与地方的技术标准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审查的图纸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对自己的失职行为,必须负担直接责任;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更明揭:「建设工程经施工图审查后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工程质量问题,审查机构必须承担审查失察的责任。」彼所负的责任可能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将依具体事实及相关情节依法认定。暂行办法第21条第2项规定,对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审查机构与人员,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暂停或吊销其审查资格,并处以相应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6.3政府主管部门之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政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审查中执掌行政审批权,主要负责行政监督管理和程序性审批工作。对于设计文件的质量不承担直接责任,但对其审批工作的质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项责任具体表现为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管理办法第26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7施工图审查之实绩
  上海市实施施工图审查制度后的三年之中,共审查近18,000多个项目,74,000多幢单体工程,查出违反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分别为11,000多条次和9,000多条次,违反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分别为19,000多条次和5,200多条次,共计44,000多条次。其中,属于地基基础与结构安全问题者占了28%,共涉及单体工程近2万幢,约占审查工程的35%。违反的原因,多属业主不合理行为影响设计质量的情况。例如: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无限制要求压缩设计期间、甚至主动要求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标准等。通过施工图审查制度,约束了业主的行为,促使业主按基本建设程序办事,使设计单位尽可能避免外界干扰,保质保量完成项目设计。
建设部在「关于开展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的报告」(建设[2001]191号)中揭示:「设计是工程建设的灵魂。为了从源头把好工程质量关,我部于1997年下半年开始在合肥、武汉、福州等城市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试点。…合肥市自1997年以来共审查2830个项目,其中超过半数的项目因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进行设计修改,174个项目因存在严重隐患而重新设计,从而杜绝了可能发生的质量问题。1998年湖北省勘察设计质量检查中,发现不同程度存在问题的项目约占检查总数的30%左右,而武汉市经过设计审查的项目没有不合格的。武汉市今年上半年共审查291项工程的施工图,发现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高达4000多条,其中涉及结构安全的项目约占10%。福建漳州市今年上半年共审查勘察项目108项、施工图设计项目148项,发现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达1100条。实践证明,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纳入基本建设程序是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有效措施。如果不审查,上述建设项目中质量隐患将长期存在,一旦发生地震等自然灾害,将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专业性、技术性强,政府公务员难以承担,必须委托专职的审查机构承担,这也是国外通行的做法。必要的经费是开展审查工作的前提。」
 
4施工勘验制度(工程施工质量监督)
4.1概念
  1991年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的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1998年施行的「建筑法」和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分别规定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代表业主对施工实施监理;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于施工工程实施之质量监督管理。
  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以维护公众利益的行政执法行为。原本,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者主要是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然而,建设工期长,环节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强且十分复杂的工作,涉及较多的技术标准与规范之执行问题,其中可能还要对某些技术数据与检验结果进行数据的复核,政府不可能有庞大的编制亲自进行日常检查工作,因此必须委由经过政府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后认可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来代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能,以减少政府部门的负荷。施工质量监督实行政府财政全额拨款,监督机构不向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以体现其公正性。
4.2质量监督之内容
4.2.1监督机构之主要任务
  依据建设部的规定,监督机构的主要任务如下:
⑴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委托,受理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
⑵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针对工程特点,明确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方案中应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与关键工序,做出实施监督的详细计划安排。监督机构并应将方案的主要内容以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⑶检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查核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
⑷检查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现场实地抽查;对用于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质量进行抽查;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分部工程之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⑸监督工程竣工验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以及在验收过程中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形成的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实体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⑹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4.2.2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检查
  工程实体质量监督以抽查为主,并辅以科学的检测手段,监督抽查的分项工程要求及时填具纪录表。地基基础实体须经监督检查后,方可进行主体结构施工;主体结构实体须经监督检查后,方可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一般规定:
⑴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抽查施工作业面的施工质量与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
⑵重点检查结构质量、环境质量和重要使用功能,其中重点监督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
⑶抽查涉及结构安全与使用功能的主要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试验报告、见证取样送检数据及结构实体检测报告。
⑷抽查结构混凝土及承重砌体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情况。
⑸实体质量检查须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由监督人员根据结构部位的重要程度及施工现场质量情况进行随机抽检。
地基基础工程:
  监督机构应对地基基础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并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⑴基桩、地基处理的施工质量及检测报告、验收记录、验槽记录。
⑵防水工程的材料和施工质量。
⑶地基基础子分部、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情况。
主体结构工程:
  监督机构应对主体结构工程的验收进行监督,并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
⑴钢结构、混凝土结构等重要部位及有特殊要求部位的质量及隐蔽验收。
⑵混凝土、钢筋及砌体等工程关键部位、必要时进行现场监督检测。
⑶主体结构子分部、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数据。
4.2.3监督检测
  「监督检测」,是指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使用便携式仪器、设备,随机对工程实体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之抽样测试。监督机构得对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关键部位的实体质量或材料进行监督检测,检测记录应列入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检测的项目及数量,应根据工程的规模、结构形式、施工质量等因素定之。检测的项目宜包括:①承重结构混凝土强度;②受力钢筋数量、位置及混凝土保护层厚度;③浇筑楼板厚度;④砌体结构承重墙柱的砌筑砂浆强度;⑤安装工程中涉及安全及功能的重要项目;⑥钢结构的重要连接部位;⑦其它需要检测的项目。
4.3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4.3.1监督机构之设立
  基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社会化、专业化的原则,政府在具备条件的城市或区域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本行政区内的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不进行具体工程的质量监督,为监督机构的上级管理机构。
4.3.2监督机构之性质
监督机构系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接受县级以上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强制性监督,并对委托部门负责。监督机构之性质属「事业单位」。
4.3.3监督人员之条件
监督机构应具有一定数量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和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两者的比例不得低于1:8,并应占监督机构总人数之75%以上。此外,如具备施工图审查的资质条件,监督机构亦可从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监督机构负责人依规定应取得质量监督工程师或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1土木工程类本科以上学历;210年以上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的工作经历;3高级技术职称或中级技术职称8年以上;4年龄不超过65岁。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资格规定,其执业年资、职称、年龄,则较质量监督工程师宽松一些。
4.4质量监督之程序
4.4.1工程进行阶段之质量监督程序
  建设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依规定向监督机构办理工程项目监督注册登记手续,监督机构应在收受文件数据后二周内,确定该工程的质量监督员,通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并提出「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工程开工前,质量监督员应对受监督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之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检查,凡不符合规定要求者不得开工,并须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业经审查机构审查通过。工程施工中,质量监督员必须按照「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对于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房屋建筑工程的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决定使用与安全性功能的重要部位;其它工程的监督重点则视工程性质而定。建筑构配件质量的监督,重点是查核生产许可证、检验手段及构配件质量。工程施工过程中各方(主要是施工和监理单位)管理人员到场执行业务情况,亦是重点监督项目。工程完工后,监督机构对于施工、设计、勘察及监理单位所出具之竣工报告及工程质量检查与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并在现场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测及对观感质量进行检查。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到问题得到改正为止。而需要裁处行政处罚者,由监督机构报告委托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裁罚。
4.4.2工程竣工验收后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根据监督抽查情况,客观反映责任主体与有关机构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及检查所获工程实体质量的情况。其应包括以下内容:①工程概况及监督工作概况;②对责任主体与有关单位质量行为及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检查情况;③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抽查(包括监督检测)情况;④工程质量技术文件及施工管理数据抽查情况;⑤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及质量事故处理情况;⑥各方质量责任主体与相关有资格人员的不良记录内容;⑦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监督记录;⑧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议。
4.4.3工程质量监督信息之公开
  监督机构应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数据库,将工程建设责任主体与有关单位信息、在建及竣工工程信息、监督检查中发现责任主体违规及违反强制性标准的信息、工程质量状况统计信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等纳入数据库。监督机构应将所发现的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与有关单位的不良行为核实记录,按规定的程序与权限,透过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并向上级有关部门传达。
4.5政府对质量监督机构之监督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如下: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监督机构的基本条件、质量监督工程师和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的资格标准,以及对上述机构与人员的管理办法;制定质量监督工程师培训大纲和教材;考核认定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颁发证书。2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本地区所辖市、县监督机构资格,颁发证书;考核认定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颁发证书;并分别将认定资格的监督机构和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本行政区内的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4.6质量监督之责任
  依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深化改革的指导意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质量监督工程师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质量监督工程师和助理质量监督工程师发生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者,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或取消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者,由该机构及人员负担相应之赔偿责任。
4.7质量监督与「监理」之差异
  工程建设监理,是指依法注册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业主)委托,代表建设单位,依据建设项目批文、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图纸、工程建设契约,对于工程建设实施活动中的行为、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和工程的质量、工期、资金使用等方面进行现场追踪、监控管理。也有将监理工作的内容简化称作:「三控、二管、一协调」。「三控」即是:投资控制、质量控制、进度控制;「二管」即:契约管理、信息管理;「一协调」则是:参建单位各方之间的组织协调。换言之,监理单位掌控施工现场的资金、质量、进度等全过程之微观监督管理,对施工过程进行有效的连续监控,及时发现并解决质量问题、质量隐患,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施工规范、设计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施作。监理人员必须充分了解和熟悉工程的全部情况,通过有效的现场监督检查,对随时可能被隐蔽覆盖的重要部位与施工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详实记录检查内容、发现的问题、问题的处理以及处理的效果,来促进施工单位自我检查体系的加强与健全。
  将上述监理的内容与前揭政府委托监督机构的监督作对照,可以看到两者对于工程监督的严密程度有明显的不同。毕竟监理单位是时时刻刻在现场,对于工程全部的微观质量追踪监控,因此政府希望由监理单位承担政府监督机构的主要职能。但监理制度仍属新制,到目前为止,监理单位仍处于经济上之弱势,导致其行使职责与充实自身队伍的困难,而监理单位也会为了求生存,姑息建设公司的违法行为。因此,仍有必要由监督机构对于建设工程质量作最后的监督把关,以维护公众利益的要求。
 
5 结论
中国大陆的结构审查,政府将审查工作委由审查机构办理,并由具有高度专业学经历的审查人员担纲,在设计者自身质量保证体系的基础上增加一道质量把关监督机制,再加上政府对审查机构的考核,形成一个政府、审查机构、设计者「三级设计质量监督管理体系」,为提高结构设计质量提供有效的保障。
其次就建筑物的施工勘验,中国大陆从「三部(步)到位」转变为采用不定期抽查的方式,并将以建筑「实物」为主的勘验扩大为建筑「行为」的勘验,使各个建筑行为人随时有接受检查的心理准备,进而达到任何时候都有可以经得起检查的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