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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局 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完善实施建设工程保证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

(文号:厦建筑〔2019〕25号 发稿时间:2019-04-19 阅读次数:)

各有关单位:

工程担保是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的重要措施,是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的保障。但是,当前市场上仍然存在履约纠纷频发、工程欠款、欠薪、担保赔付不及时等问题,需通过完善工程保证应用机制加以解决。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鼓励建筑企业采取多形式履约保证的通知》(闽建筑〔2015〕29号),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市建设局联合市金融监管局、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研究制定了《关于完善实施建设工程保证机制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特此通知。         

                                       厦门市建设局          厦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管委员会厦门监管局

                              2019年4月18日

 

  (此件主动)

 

完善实施建设工程保证机制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推进建筑业发展和改革的若干意见》(建市〔2014〕92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鼓励建筑企业采取多形式履约保证的通知》(闽建筑〔2015〕29号),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活动顺利进行,现就完善实施建设工程保证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民间投资的住宅工程推行履约保证、工程款支付保证。

其他工程及工程保证品种除另有规定外,可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自行选择实行。

(二)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实行履约保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予以明确,要求实行履约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相应提供支付保证。

(三)财政投融资的建设工程,不需另行提供支付保证,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履约保证的额度一般按施工合同额的10%执行。

(四)工程保证的保证方式是指第三方保证担保,工程保证的投保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工程保证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市金融监管局、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厦门银保监局负责对相关保证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工程的工程保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鼓励工程保证的保证人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规范保证行为。

二、规范工程保证的保证人和保函

(七)工程保证的保证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保险公司、专业担保公司。

有资格的银行,是指商事登记在本市,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开展担保业务、并取得总行开展建设工程担保业务资格的授权的分行、支行以上银行。

有资格的保险公司,是指在厦门当地设有分支机构或服务点,取得总公司开展建设工程保证保险业务资格的授权的保险公司。

有资格的专业担保公司,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在本市,取得融资性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且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企业信用评级为A级及以上的融资担保机构。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符合市融资担保行业监管部门的要求。

开展工程保证业务的保证人还应当符合银行保险行业监管部门、市融资担保行业监管部门有关开展保证业务管理的其他规定。

(八)保证人应当向社会公开上述信息,以便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选择建设工程保证的保证人,并接受社会监督。

(九)同一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供保证。

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同一保险公司的同一支公司属于前款所称的同一保证人。

(十)保证人承担工程保证业务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工程保证义务相适应的代偿能力。

专业担保公司工程保证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单笔工程保证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0%。

(十一)工程保证保函包括:银行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保证保险保函和担保公司保函。

(十二)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在列明责任项下,保函受益人按保函约定提出书面索赔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赔付义务,先行赔付。

(十三)保证人应当提供便捷的保函实时查证功能,满足被保证人、保函受益人及相关单位查验保函内容真伪的需要。

保证人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公开保函业务办理流程及要求,提高保函开具效率,并明确由厦门当地的经营机构负责全部理赔事务。

(十四)保证人承接保证业务时,可由保证人和被保证人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及双方商誉,共同协商,自行决定反担保保证金和保证费的收缴比例,反担保保证金应当实行专户存管。

反担保保证金,是指保证人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被保证人提供工程保证时,要求被保证人交纳的作为反担保措施的款项。

(十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银行保险监管部门、市融资担保行业监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制定本地区使用的工程保证保函示范文本。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接工程保证业务的银行、保险公司、专业担保公司,推荐使用上述工程保证保函示范文本。

(十六)工程保证可以提交银行、保险公司或专业担保公司出具的保函,但其提交的保函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使用外资建设的项目,投资人对工程保证有专门要求的除外。

(十七)鼓励有条件的银行、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创新保函电子化服务。

(十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主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办理解除保证手续。

(十九)工程保证保函的有效期应当覆盖被保证人的责任期限,具体期限应当在保证合同和保函中约定。

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30日,被保证人主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作出续保的提示,被保证人应当主动续保并及时提交续保保函。

(二十)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3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施工合同解除,需要解除保证责任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协商一致,由保函受益人书面告知保证人,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可按合同约定办理解除保证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保证手续。

三、分类实施工程保证制度

(二十一)履约保证,是指由保证人为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履行施工合同约定义务的保证。

招标文件约定实行履约保证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履约保证保函。

(二十二)履约保证的保证金额通常为施工合同价的10%。

(二十三)施工单位由于非建设单位的原因而不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由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建设单位支付赔偿金。

(二十四)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保证,是指为保证建设单位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保证人为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提供支付工程款的保证。

招标文件约定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交工程款支付保证保函。

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保证的保证金额应当与施工单位履约保证的保证金额相等。

(二十五)对于施工合同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保证可以按施工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保证,具体实施条款由双方在保证合同和保证保函约定。

(二十六)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保证采用分段滚动保证的,承包商履约保证也可相应地实行分段滚动保证,每段的保证金额与该段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保证的金额相等。

(二十七)建设单位由于非施工单位的原因不能按施工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项时,由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在保证额度范围内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项。

 四、加强工程保证活动监管

(二十八)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受市建设局委托,对工程保证实施动态监管,有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检查。

(二十九)被保证人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规范市场行为,有效防范建设项目发生质量安全事故以及因拖欠工程款、工人工资引发的群体事件。

(三十)施工合同签订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履约保函、支付保函上传至厦门市建设工程综合业务管理平台进行登记;实行分段滚动担保的,应将涵盖各阶段保证责任的保函分阶段上传登记。

(三十一)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存在应当办理工程保证而未办理的、未按要求登记保函信息的、提供虚假保函的、保函有效期届满被保证人未进行续保的、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等问题的,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约谈、记入信用监管行为记录、行政处罚等处理。

(三十二)在本市开展工程保证业务的银行、保险公司和专业担保公司应当主动在厦门市建设工程综合业务管理平台登记企业基本信息,并按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工程保证有关报表。

(三十三)保证人应当建立健全对被保证人和工程的保前评审、保后服务和风险监控制度,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保证人对于承保的建设工程,应当有效地进行保后风险监控,定期出具保后跟踪调查报告,鼓励保证人与工程监理等工程项目管理企业开展合作,完善风险防控机制。

(三十四)保证人可参加与所承保的建设工程施工有关的工作会议,有权查阅施工过程的有关资料,有关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三十五)在本市开展工程保证业务的银行、保险公司和专业担保公司应当接受银保监局、市金融监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监管。

(三十六)保证人在工程保证业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七)建设、银行、保险、融资担保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沟通,积极探索、完善工程保证制度。

五、其他

(三十八)工程保证活动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保证合同、保证保函等有关文书中予以明确约定。

(三十九)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厦建建〔2008〕33号)、《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建设工程专业担保公司备案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厦建建〔2008〕36号)、《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工程担保保证金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厦建建〔2008〕71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