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局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五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和《厦门市建筑条例》、《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造价管理机构”)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管工作。具体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办法、计价依据的执行情况;
(二)对计价办法及计价依据的具体应用进行解释,并对建设工程造价纠纷进行调解和裁决;
(三)对建设工程招标人和中标人是否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施工合同,是否另行订立背离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进行监管;
(四)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是否依法按期结算工程价款进行监管;
(五)对造价咨询单位、造价执业人员依法执业情况进行监管;
(六)建立健全价格信息网络,对价格信息进行监测与分析,定期收集、编制、发布建设工程估算、概算指标,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人工、机械台班、材料等市场参考价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计价活动监管工作。
前款所称的计价办法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造价的编制程序、编制方法所作的相应规定。
前款所称的计价依据包括建设工程的消耗量标准、费用标准、工期标准、建设工程估算概算指标、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以及人工、机械台班、材料市场参考价格等。
第三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在进行建设工程造价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造价的编制文件和资料(包括电子文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就其编制和审核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有关内容作出说明;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对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委托执法权限进行处理;
(五)公布建设工程造价监督检查结果。
第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编制招标标底(工程控制价)、投标报价等计价活动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等计价办法。
造价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等计价办法的行为,可出具造价管理《监督意见书》。对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的,应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第81号令)予以处罚。
第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招标标底(工程控制价)编制中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依据。
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活动中,应依据合同约定的计价依据进行审核、鉴定;对计价依据合同约定不明或未作约定的,应按照国家和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计价依据进行审核、鉴定。
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计价活动,由市造价管理机构出具《修正意见书》;对违反上述规定,有意抬高、压低价格等法定情形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对以下工程造价争议进行解释、调解、审定或裁定:
(一)建设工程参与方对计价办法与计价依据的具体应用产生疑问或歧义时,可提请市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解释;
(二)建设工程参与方在计价活动中对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时,争议一方或双方可提请市造价管理机构进行调解;争议双方也可向市造价管理机构提出审定申请,市造价管理机构应依据《福建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十条的规定,在受理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定结论;
(三)对涉及计价办法与计价依据的具体适用发生争议时,市造价管理机构可依据双方或单方申请,按照《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作出裁定。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发生计价办法、计价依据评审及工程量清单编制的投诉,市造价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受理部门转办函件后,应依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和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结算备案管理。工程竣工后,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未及时办清竣工结算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对未按照《厦门市建筑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期限进行竣工结算的,由市造价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结算。对逾期仍不结算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厦门市建筑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未按照法定期限竣工结算并且发包人严重拖欠工程款或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严重拖欠工人工资的,经责令限期结算逾期仍不结算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厦门市建筑市场管理若干暂行规定》(市政府103号令)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双方在一定限期内提交相关结算资料,由市造价管理机构依一定期限内单方或双方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结论可作为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造价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备案工作。
第十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在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对其主要条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违反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十一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在参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执法检查或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的执法检查时,负责对下列施工合同履行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工合同是否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承发包双方另行签订背离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是否存在订立合同后再另行签订背离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三)是否履行合同约定,按时按期拨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现象;
(四)是否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劳动保险费挪作他用;
(五)支付担保、履约担保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六)是否存在任意压缩中标工期的行为;
(七)是否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结算。
第十二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对以下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一)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发生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工期的;
(二)承发包双方另行签订压级、压价、抬价、改变付款方式等严重背离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
(三)建筑业企业未与建筑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建筑职工工资,克扣或者恶意拖欠的;
(四)施工单位挪用安全措施费的;
(五)施工合同双方或单方未按规定出具或足额出具履约保函或支付保函的;
(六)不按规定限期办理竣工决算的。
第十三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49号令)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予以调查。
第十四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定期发布以下市场参考价格:
(一)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已完工程的结算编制资料,定期发布建设工程估算指标。
(二)根据市场收集的资料,定期发布各专业工程量清单计价参考价目表。
(三)根据市场收集的资料,发布材料市场信息综合价。
第十五条 市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的动态管理工作,指导施工单位编制企业定额工作。
(一)及时编制补充本市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补充定额;
(二)动态调整本市建设工程因施工工艺、施工机械、施工水平等因素的变化而导致定额消耗量的变化,以反映我市建设工程平均先进水平消耗量标准,作为政府宏观调控价格的依据;
(三) 根据市场实际情况,编制反映本市先进水平的定额消耗量,以指导施工单位合理投标报价。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