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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落实建设单位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工作指引的通知

(文号:厦住建工〔2024〕81号 发稿时间:2024-10-25 阅读次数:)

各区住建(和交通)局,市质安站、市造价站、市招投标中心、市消防审验中心,各建设(代建)、施工、监理单位:

  为进一步激发建设单位主动提升质量安全管控内生动力,切实发挥建设单位总牵头作用,确保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落到实处,助力我市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闽建建〔2023〕6号)等文件精神,我局组织编制了《厦门市建筑工程落实建设单位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工作指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

  2024年10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建筑工程落实建设单位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闽建建〔2023〕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作为工程建设活动的总牵头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管理责任,牵头工程建设各方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委托代建单位的,代建单位依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质量安全管理职责,承担相应质量安全责任。

  第四条 建设(代建)单位要严格落实项目责任制,法定代表人要按规定签署《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明确项目负责人的质量安全责任,项目负责人要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对因违法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前期阶段管理

  第五条 建设(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原则,依法依规办理施工图审查、消防设计审查、施工许可(含质量安全监督)等建设手续,禁止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

  第六条 建设(代建)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时,应当将安全文明措施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并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约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购买责任和要求。建设(代建)单位要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违规指定分包单位。建设(代建)单位要与各承包单位依法签订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安全目标、措施和违约责任,并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督促施工单位在项目开工前依法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七条 建设(代建)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安全生产措施费用的计取和支付方式,并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

  第八条 建设(代建)单位应督促勘察设计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勘察设计工作,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建设(代建)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审查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审查,不得压缩合理审查周期。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建设(代建)单位应督促相关单位委托国家认可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报告,并按规定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代建)单位要科学合理确定工程建设工期和造价,坚持进度服从质量安全,严禁盲目赶工期、抢进度。勘察设计周期、施工工期确定后,不得随意压缩。

  第三章 实施阶段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建立对施工、监理等单位关键岗位人员的考核管理制度和企业质量安全检查制度,并委派具备相应管理能力的项目负责人及质量安全专职管理人员组建项目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人员岗位任职要求、质量安全责任等。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代建单位签订专门的质量安全管理协议,或者在代建委托合同中专项约定质量安全管理职责。建设单位应定期检查代建单位安全管理职责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建设(代建)单位应督促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建立健全施工现场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制度,牵头组织对混凝土实体强度和氯离子含量进行抽测,并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混凝土专业分包合同进行审核,确保工程选用有资质的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十四条 建设(代建)单位应督促各方责任主体严格按经审查合格的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已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属于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将修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严禁先施工后变更,严禁以“优化设计”等名义变相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代建)单位应依法依规落实工程款支付担保和工程预付款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严格按规定计取并及时、足额拨付安全文明措施费。

  第十六条 建设(代建)单位应严格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按有关规定编制检测计划,按时足额支付检测费用。检测机构与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非建设(代建)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十七条 建设(代建)单位应加强现场安全管理,施工场地内有两个及以上施工作业单位的,建设(代建)单位应牵头协调各方,明确交叉施工作业安全责任,并牵头组织参建单位和作业单位对项目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代建)单位应督促相关参建单位严格按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排查各类重大安全隐患,逐项跟踪整改落实,及时消除各类重大事故隐患。对拒绝整改或拖延整改的企业和人员,应及时报告建设主管部门或项目质量安全机构严肃处理,确保整改到位,彻底根治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建设(代建)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构建“双风险矩阵”,健全企业安全风险辨识管理制度,精准划分安全风险等级,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落实隐患排查考核机制,确保隐患整改落实闭环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代建)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危大工程管理制度,督促相关单位严格按照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落实专项施工方案和现场安全管理要求,并及时支付相关费用,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第二十一条 建设(代建)单位应督促相关单位编制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和应急物资储备,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启动相应等级的事故应急处置,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有关主管部门和质量安全机构报告,并配合做好事故调查处置工作。

  第四章 验收和保修阶段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代建)单位在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建设(代建)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或备案)。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代建)单位应组织分户验收,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代建)单位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向质量安全机构申请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代建)单位应依职责负责移交前的安全管理,继续落实安全管理措施,严格防范安全风险。移交管养前,建设(代建)单位应及时与管养单位签订移交协议,明确安全管理责任,移交后由管养单位按协议约定,负责相关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代建)单位是缺陷责任期内工程质量保修的第一责任人,应依法和施工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建立工程质量回访和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组织处理保修期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问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设(代建)单位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完善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动态监管机制,定期开展建设(代建)单位履行管理责任情况专项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履行情况较好的,可按规定记录良好信用监管行为。对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充分运用督促整改、约谈企业负责人、记录不良信用监管行为、行政处罚等方式,加大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建制的,落实管理责任相关奖惩结果纳入代建单位信用综合评价。属于市重点项目的,可将建设(代建)单位奖惩结果纳入项目年度考核依据。建设(代建)单位为我市国有企业的,奖惩结果视情况通报国有资产监督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区住建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市、区监管项目建设(代建)单位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