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本次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厦门市工商管理局共同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版)(以下简称“2011版合同文本”)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以下简称“原版合同文本”)相比,主要修改的内容有哪些?
答:本次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修改主要围绕着容易产生建安纠纷的几大重要环节,如开工日期的确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合同价款的风险范围、中间解除合同、竣工验收和结算、保修与保证金的返还等方面进行了修改。
二、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版)中对于开工日期是如何确定的?
答:原版合同文本对合同工期和开工日期的填写都没有特定的要求,2011版合同文本在“协议书”部分的“合同工期”条款中除了明确合同总工期是多少日历天外,还要求合同双方明确约定开工日期,开工日期可以是合同签定后多少天、也可以是施工许可证批准后多少天,或者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开工令后多少天。一旦双方就此开工日期进行了具体约定,不仅使双方履行合同时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也有利于产生纠纷后裁判机构依据双方明确约定的开工日期进行认定。
三、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版)中对于监理人员和现场代表的签证效力问题作何约定?
答:由于建设工程采用监理制度,监理制度在甲乙双方合同履行当中发挥着特殊的作用,监理单位的监理行为会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应当进一步明确监理单位在合同履行中的地位和作用,2011版合同文本在通用条款第5.2条、第5.3条明确发包人委托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的内容、监理的权限应当在专用条款中写明或发包人另行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监理单位委派的监理工程师的职务、职权范围应当在专用条款中写明或发包人另行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这样能够避免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收件或对文件签字确认效力不确定的情形发生。
四、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版)中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实际开工的工程,工期如何认定?
答:由于许多工程实际开工时尚未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许可证,而行政主管机关的施工许可是法律规定对建设单位的一个强制性要求,违反了这一规定,不仅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还会对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以往的争议解决情况表明,司法裁判机关难以在实际开工与是否计算工期之间作出合理认定。所以,2011版合同文本在通用条款第11.1条和第13.1条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当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期应当相应顺延。
五、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版)中对于工程等级与工程奖励的关系如何约定?
答:所有建设工程均应达到合格等级以上,一般情况下合同价款是以工程达成合格等级为标准确定的,对于达到合格等级以上的工程,合同双方往往围绕着是否计取优良工程费或者约定的优良工程奖励金如何兑付问题产生争议,为了奖优罚劣,保证合同双方履行合同的公平性,2011版合同文本在通用条款第15.2条中规定:工程质量约定超过合格等级以上的,合同价款中应当计取优良工程费用或约定优良工程奖励金。合同价款中已经计取优良工程费用的,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等级的,承包人应当按优良费用金额承担违约金。合同价款中未计取优良工程费用而约定了优良工程奖励金的,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等级的,承包人无权获得优良工程奖励金,发包人不能另行向承包人主张达不到优良的违约责任。
六、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版)中对合同价款的具体确定方式如何约定?
答:由于合同的计价方式和承包人的风险内容与范围是合同纠纷的主要内容之一,原合同文本对此基本上未作约定,合同双方往往采用不准确的计价概念或者不公平的风险约定,使合同约定本身就埋下了产生纠纷的隐患。为了避免双方在此问题上产生纠纷或一旦产生纠纷后使裁判机关能够有合同依据进行认定,2011版合同文本中结合专业领域内的概念和相关的要求,在通用条款第23.1、23.2、23.3、23.4条对合同价款及调整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既约定了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和可调价格的概念,又约定了各种计价方式的一般适用范围,同时明确了各计价方式所包含的风险范围及风险内容。具体约定如下:
23.1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本合同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经确认的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在合同中约定。
23.2工期较短且总造价较低的工程,合同宜采用固定总价计价,即在约定的风险内容和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变动。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应承担的风险内容和范围,以及风险内容和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固定总价风险内容和范围的确定原则为: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部分不宜纳入风险内容和范围;钢材价格变动幅度宜控制在±5%的风险幅度以内,其他主要材料价格变动宜控制在±10%的风险幅度以内,施工机械使用费价格变动宜控制在±10%的风险幅度以内;人工费按施工期人工预算单价计算,不纳入风险承包范围。
23.3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的,工程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固定单价包含的风险内容和幅度的计算方法,以及风险内容以外的单价调整方法。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的,合同价款宜采用固定单价计价。固定单价合同的风险内容确定原则为:工程量清单内的单个项目工程量变动幅度未超过±30%并导致合同总价变动幅度未超过±1%以内的;钢材价格变动幅度宜控制在±5%的风险幅度以内,其他主要材料价格变动幅度宜控制在±10%的风险幅度以内,施工机械使用费价格变动宜控制在±10%的风险幅度以内;人工费按施工期人工预算单价计算,不宜纳入风险承包范围。
23.4合同采用可调价格计价的,双方可约定按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材料、机械台班价格进行调整计价。
七、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版)中对于中间解除合同的处理程序如何约定?
答:中间解除合同也是合同双方产生纠纷的重要环节之一,由于中间解除合同基本上是在双方已经发生了矛盾的情况下出现的,合同解除后如何进行中间验收和资料移交、如何进行价款结算,一方面法律规范和行政管理机关对此问题的规定和要求是缺失的,另一方面原合同文本对解除合同后双方应当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处理没有作约定,争议纠纷变成不可避免的事,而且裁判机关也难以作出裁决,为了使合同解除后双方能够有充分的依据解决纷争,2011版合同文本在通用条款第44.6、44.7、44.8条对此作了专门的约定。具体约定如下:
44.6 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就已完工程进行中间验收,承包人应当参加发包人组织的中间验收并移交工程的有关资料。通过中间验收后,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同时,承包人应按发包人要求将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撤出施工场地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44.7 合同解除后,发包人、承包人暂时无法确认已完工程价款的,双方可以协商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造价机构进行结算。承包人应当在委托有资质的造价机构进行结算后 10天内退场。
44.8 依据45.1、45.2、45.3、45.4款解除合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在解除合同后的第一时间申请本合同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已完工程量或工程价款的清结、退场、工程款支付、费用等全部或部分事宜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也可就上述全部或部分问题向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作出先行裁决。
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版)中对于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是如何约定的?
答: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是建安合同双方最容易产生纠纷的环节,建安合同纠纷无不围绕着竣工验收和竣工结算而发生。由于原合同文本对这部分的规定比较简单,没有约定发包人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的修改意见完成修改后发包人应当履行什么义务,导致工程结算反反复复,无法完成最终结算,往往成为发包人拒不进行结算和支付工程尾款的一个理由。为此,2011版合同文本在通用条款第33.1、33.2、33.3、33.4条明确约定了双方在工程结算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和违反这种程序义务导致的比较生的违约责任。具体内容如下:
33.1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办理交付后,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结算。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决算报告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以及需要承包人补充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提出修改意见或要求承包人补充结算资料的,应当一次性提出。发包人再次提出的修改意见超出原一次性提出范围之外的修改意见的部分,承包人拒绝的,属于无效。
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决算资料后,在28天内没有确认或者没有一次性提出修改意见以及没有一次性提出需要补充结算资料要求的,应当视为确认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
33.3承包人对发包人一次性提出的修改意见没有异议的,重新编制竣工结算报告递交发包人确认,承包人应当予以确认;承包人对发包人一次性提出的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8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33.4发包人在竣工结算报告确认后14天内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和工程结算价款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70天起按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除非专用条款另有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