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2012年9月29日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闽建建[2010]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对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材料,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及建筑构配件,包括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和其它建筑材料及构配件。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管辖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统一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条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以抽查抽测为主要方式实施。其中,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钢筋、钢筋接头、砌墙砖、防水材料、门窗、幕墙、钢结构等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应当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
本办法所称的抽查是指随机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一个或若干个受检工程(企业)或对某一个工程(企业)随机检查其中一项或若干项内容的抽样监督执法检查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抽测是指利用检测设备、仪器等工具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随机抽样检测的监督执法检查活动。
第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原材料控制、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混凝土质量检验、试验室条件、试验室人员配备及到位履职、试验数据实时上传等方面情况;
(二)抽测水泥、骨料、外加剂、掺合料、混凝土质量等。
第六条 预拌砂浆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预拌砂浆原材料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配合比报告、交货检验报告等方面情况;
(二)抽测水泥、骨料、外加剂、掺合料、预拌砂浆质量等。
第七条 除预拌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以外的其它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建筑材料的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进场复验报告等;
(二)抽测建筑材料质量等。
第八条 建筑构配件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抽查建筑构配件的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进场复验报告等;
(二)抽测建筑构配件质量等。
第九条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的频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的抽查抽测频率为每季度不少于2次,且不少于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总数的50%。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使用的水泥的物理力学性能抽测,全年累计不少于为本地区受监工程提供产品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总数的50%;
(二)预拌砂浆质量的抽查抽测频率为每季度不少于1次,且不少于预拌砂浆企业总数的50%;
(三)除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外的其它建筑材料质量的抽查抽测频率为每季度不少于1次,且不少于8个工程项目。钢筋和水泥(使用自拌混凝土的工程项目)物理力学性能以及钢筋接头力学性能抽测全年累计不少于主体结构施工阶段工程项目总数的10%。
(四)建筑构配件质量的抽查抽测频率为每季度不少于1次,且不少于2个工程项目。
上级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监督检查频率严于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第十条 实施监督检查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标准包括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等。
第十一条 对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受检工程项目或受检企业;
(二)实施抽查抽测;
(三)记录抽查抽测情况;
(四)根据抽查抽测情况形成处理意见;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受检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受检单位的施工或生产现场进行检查;
(三)组织比对验证检验和监督抽测;
(四)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视不同情形对责任单位和个人采取约谈告诫、违规记分、增加监督检查频率、通报批评、责令整改等措施,并记录不良行为。对质量管理规范、产品质量合格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通报表扬、记录良好行为并免于列入下一批次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