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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闽建[2013]11号 发稿时间:2014-01-06 阅读次数:)

各设区市建设局(建委)、房管局、园林局、公用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管理,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实施,省厅组织修订了《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12月27日

 

  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管理,促进建筑施工企业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虽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一般等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后,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按规定要求逐级报告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厅”)。工程所在地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发生事故的工程项目立即停工整改,并对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逐级报告省厅。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改正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四条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逐级向省厅(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机关非我省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省厅抄告所在地颁证机关)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证明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责令全面停工2次以上(含2次)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区)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全面停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整改的。

  第六条 根据《福建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动态管理办法》,同一项目的责任人违规记分累计达150分及以上的,工程所在地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作出最后一次记分登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逐级向省厅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证明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七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每个季度应对“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动态信息系统”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对同一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平均违规记分达40分及以上的,应以书面形式向省厅报告。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厅在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将立案材料移交省建设监察总队。

  (一)接到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等级事故的报告,并有相关证明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材料的;

  (二)接到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有相关证明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材料的;

  (三)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报告的;

  (四)工程项目被省级及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全面停工的;

  (五)省厅认为需要立案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省建设监察总队以及省厅政策法规处和相关业务处室应根据《福建省建设厅行政执法若干规定(暂行)》和《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机制中若干补充规定》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对省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厅可以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回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上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正本及所有副本。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限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或者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至(五)项规定情形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期限为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期限为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期限为90日。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期限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下列标准确定暂扣期限: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期限的基础上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期限的基础上增加60日。

  (三)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暂扣期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的处罚。暂扣期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证机关非我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省厅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书面通报所在地颁证机关,提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同时省厅予以立案,依法予以查处,并按以下期限暂停其在我省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停期限为半年。

  (二)发生较大事故或12个月内发生2起及以上一般事故的,暂停期限为2年。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限制在我省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应严格按照法定安全生产条件认真进行自查和整改,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建筑施工企业需向企业工商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并附整改报告和证明其重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材料。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报送省厅。

  对复查合格的,省厅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安全生产知识考试。考试合格的,在暂扣期满后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省厅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接到安监部门出具的定性为非责任事故的调查报告的,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销案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建〔2012〕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