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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决定

(文号: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发稿时间:2016-05-30 阅读次数:)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裴金佳

                                   2016年5月25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综合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促进城市集约高效和转型发展,决定对《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管廊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管廊建设规范、维护管理期限和要求、收费形式、收益及风险分担方式以及退出机制等内容。”

  二、将第六条调整为第七条,并增加第二至四款:“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建设管廊。

  地铁线网的规划建设在满足自身管线需求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单位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相关弱电管线。”

  三、将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及预留市政公用弱电管线的地铁线网,除有以下情况外,市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㈠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㈡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四、将第九条调整为第十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五、将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管廊管理单位在维护管理初期不能通过收费补足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六、将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

  “㈢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付费方式、计费周期、施工要求等内容;

  ㈦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㈧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2016年 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2011年1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根据2016年5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设置于本市城市地面以下,用于容纳多种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的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公共设施管线(以下简称“管线”),包括电力、有线电视、通信(含监控线路)、燃气、供水、排水、中水、交通信号等公共设施管线。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电气、通信、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管廊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廊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廊的管理应当实行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和安全运行。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维护管理管廊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管廊建设规范、维护管理期限和要求、收费形式、收益及风险分担方式以及退出机制等内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管廊专项规划。管廊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征询各管线单位意见,管线单位应当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新区建设,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管廊的,应当配套建设管廊。

  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整治、河道治理、棚户区改造等要求,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建设管廊。

  地铁线网的规划建设在满足自身管线需求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沿线市政公用弱电管线单位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相关弱电管线。

  第八条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进行管廊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及预留市政公用弱电管线的地铁线网,除有以下情况外,市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廊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再批准管线单位挖掘道路建设管线:

  ㈠无法纳入管廊的管线;

  ㈡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第九条 对已建设管线的城市道路,管线单位申请挖掘道路建设管线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按照建设管廊的原则要求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可以一并申请,并依法审批。新建管线建成后5年内,不再批准挖掘道路建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文物古迹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管廊移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廊管理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90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廊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管廊管理单位负责向各管线单位提供进入管廊使用及管廊日常维护管理服务,并收取管廊使用费和管廊日常维护管理费。

  管廊使用费及日常维护管理费,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准。

  管廊管理单位在维护管理初期不能通过收费补足成本的,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㈠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㈡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搞好安全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

  ㈢与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付费方式、计费周期、施工要求等内容;

  ㈣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㈤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和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㈥组织制定管廊管理应急预案,管廊内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㈦定期对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管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㈧对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㈨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㈠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㈡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㈢建立管线定期巡查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㈣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㈤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㈥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管廊管理单位备案;

  ㈦为保障入管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3日内按照规定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应当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管理单位备案,管廊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下列活动可能危害管廊安全的,应当事先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提供管廊管理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并在施工中按照该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㈠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

  ㈡爆破;

  ㈢挖掘城市道路;

  ㈣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㈤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㈥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挖掘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廊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管廊及其周边区域从事危害管廊安全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厦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造成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法审批建设管廊、管线的;

  ㈡未履行监督职责,导致管廊建设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要求的;

  ㈢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5月27日印发